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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3.0時代重構競爭法治的開放和統一

2023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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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3.0時代重構競爭法治的開放和統一

黃尹旭:中國人民大學交叉科學研究院講師、法學博士

要目

一、問題的提出 

二、Web2.0架構中“圍牆花園”式壟斷源起:中心化的平台力量

三、破除Web2.0架構“圍牆花園”的理論變革:“開放”的競爭法價值

四、互聯互通統一市場:建構開放型競爭規則

結論

內容摘要:

Web3.0架構、生成式人工智能和全國統一大市場圍繞數據形成互銜鏈條。Web3.0架構是以用戶為中心的開放式互聯網形態,Web2.0架構中以數字平台為中心,形成諸多“圍牆花園”封閉式競爭結構。在Web2.0架構下,互聯網巨頭實施的平台封禁是新型壟斷行為之一。它阻礙互聯網互聯互通,不利於生成式人工智能發展,損害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形成,但平台封禁並不等同於拒絕交易等既有壟斷行為,難以納入傳統反壟斷法分析框架之中。平台封禁人為構造和維護進入壁壘,排除或限制競爭,具有無經濟意義、提高競爭對手成本和損害公共利益等劣質,缺乏正當性。為推動Web2.0架構向Web3.0架構轉型,促進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形成,應探索建構開放型競爭規則:建立識別新型壟斷行為和市場控制力的系列規則,並將促進數字平台的開放和數據正當使用融入競爭法治,建構激勵型公平競爭機制,為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數據支持,促成互聯互通統一市場。

一、問題的提出 

互聯網是數字時代社會經濟活動的主要空間,每一場互聯網變革都帶來巨大的發展契機和挑戰,抓住變革機遇有助於贏得當今國際競爭的優先位置。隨著技術和社會的發展,1993—2004年以信息共享和交互為特徵的Web1.0架構出場,2004年左右以數據嘗試挖掘和互聯網巨頭產生為特徵的Web2.0架構登場,2018年前後以數字化的普及和對等價值交換為特徵的Web3.0架構日益佔據主流,同時新興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日益興盛。技術層面的架構作用於經濟層面仍需一個轉型變革時期,嶄新的經濟業態、應用場景、組織模式、數字身份、產權體係等蓄勢待發。關於Web3.0架構有諸多定義,大部分都針對Web2.0架構給用戶帶來的諸多困擾,如壟斷、算法不透明和數據濫用等,並建立以“用戶為中心”“去中心化”等以用戶之間契約構建的新型互聯網形態為要旨。Web3.0架構更加透明、公平和開放,具有互聯互通和價值連接等功能。Web3.0架構將給法律和監管體系既帶來挑戰,也帶來變革的機會。

Web3.0架構將脫離中心化的超級數字平台,構建更為開放的數字社會,數據流動對於新生業態的發展至關重要。而當下尚未完全進入Web3.0架構的互聯網其實就受困於超級平台互相封禁,彼此降低開放性和互操作性,進而營造的“圍牆花園”。這亦與國家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戰略相衝突。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明確要求“完善壟斷行為認定法律規則”,這有利於因應數字經濟時代加強和引導平台企業促進市場統一和市場效率提升。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應用需要數據訓練,對於數據生產要素需求量更大,更需要“互聯互通”的互聯網架構。就此,Web3.0架構的數據開放、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數據應用和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數據暢通圍繞數據形成互銜鏈條,對於建構有利於開放的新型數字法治至關重要。

本文嘗試沿著Web3.0架構變革思路,遵循新技術邏輯,研究封閉網絡的競爭損害原理,追尋治理問題的癥結,探索重構互聯網競爭法治的開放性結構,促進新型人工智能等科技應用,完善Web3.0架構時代壟斷行為認定法律規則,維護互聯網真正的互聯互通統一大市場格局。

二、Web2.0架構中“圍牆花園”式壟斷源起:中心化的平台力量

(一)Web2.0架構的中心化元平台

Web3.0架構去中心化是不是悖論一直有所爭議,不過一個由用戶主導的新型互聯網形態無疑是一個更加開放的數字空間,用戶與用戶可以在其中直接廣泛互聯互通,並得以自由遷徙。互聯網誕生之初就是互聯的數字基礎設施,其本身是一個由異構計算機組成的網絡,由傳輸控制協議/互聯網協議(TCP/IP)實現。如果基礎設施對相互之間作用所產生聯繫的依賴出現崩潰,極有可能會造成社會混亂。在20世紀60年代,人們越來越意識到計算機資源可能成為大眾的公用設施,這導致巨型計算機為了公共目的而被建設,許多公司追求可以分享中央處理器時間的商業模式,一些研究者曾經預計這些服務最終可能成為公共的基礎設施。當然,隨著計算機的小型化,計算機本身不再成為公共基礎設施,但基於計算機的互聯網日益重要。在Web1.0架構時代,“開放網絡”曾直接與私人封閉的在線撥號服務競爭,後者很快落敗於前者豐富的內容和服務。但在Web2.0架構時代,數字平台崛起,平台不再依靠開放的網頁和網址鏈接跳轉,轉而更多依賴數字平台控制的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序接口)與封閉應用程序。數字平台API對互聯網而言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數字平台通過API與不同主體交換數據,擴充自身功能,也豐富了數字生態;另一方面,API也極大限制應用開發人員和用戶。數字平台並沒有將開發人員和用戶連接到開放網絡,而是將兩個群體鎖定在由數字平台通過API定義和控制的生態環境中。Web1.0架構的鏈接和網頁代表更為開放的網絡結構,而Web2.0架構的數字平台API製造了價值內循環的“圍牆花園”。

Web2.0架構時代的競爭呈現新的“平台—數據—算法”三維結構,數字競爭正從價格中心逐漸轉向數據中心,“數據(流量)”與“資本”交相錯雜,傳統的反壟斷範式庫以相關市場界定和市場份額評估等為主要工具也需要革新和重建。Web2.0架構競爭以數字平台之間的競爭為主,一些數字平台演化成長為搭建數字經濟生態系統的元平台,其他主體(特別是中小經濟主體)依附於元平台的主流競爭,或者加入元平台建構的生態系統,或者根據元平台之間的競爭被迫調整自己的經營策略。Web2.0架構也開始激發數據要素的巨大價值,數據驅動經濟革新與發展,佔有海量數據資源可以直接轉化為競爭優勢和市場進入壁壘,數據驅動數字平台發現商業模式、綁定用戶資源、減少經營成本、制定競爭策略等。特別是數據流量是數字經濟主體與用戶接觸和交易的主要渠道,是數字經濟最為重要的基礎設施。元平台視數據為核心資產,用戶行為被元平台通過算法預先設計、自動引導和深度鎖定,甚至催生成癮性的技術,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也是數據和算法融合的產物。算法權力改變Web2.0架構的交互關係和競爭狀態,更加需要引入多元治理的範式。

(二)封閉結構的治理路徑與壟斷特徵

新技術給人們生活和社會治理帶來新的挑戰,應對這種挑戰需要通過調整法律和政策來實現行為規制和個人自由的平衡,並且利用新的科技發展作為手段,提升治理能力。新科技推動商業和社會的變革,致使傳統的行業監管與法律無法應對數字經濟迅猛發展帶來的行業變革。節點眾多、風險發生不確定性等是數字經濟新業態的特點,通過科技手段的製約有助於形成合法、合規的“眾管”環境,使傳統監管手段所無法觸達的一些風險行為受到遏制。科技治理的真正變革潛力在於提升行業實時監管的能力,通過科技驅動型監管的具體實施重構行業監管。不過從歷史經驗而言,競爭法在規制這些新型行為中應當發揮更為積極和基礎的作用。例如,為應對西部聯盟電報公司(Western Union)壟斷長途電報服務,美國製定1866年電報法對西部聯盟電報公司這樣的企業進行監管。電報法允許任何公司豎立線路來促進競爭,還允許國家收購電報公司。然而電報法幾乎沒有取得實際效果,西部聯盟電報公司的壟斷地位不斷強化,收取壟斷價格,跨界競爭到新聞通訊行業,實施價格歧視,甚至乾涉政治活動。類似地,美國電話電報公司(American Telephone and Telegraph Company,AT&T)也形成了長期壟斷,美國為此出台一系列監管法規都未能阻止AT&T的進一步壟斷。最終,美國開始逐步加強對AT&T等壟斷者的競爭規制,並最終將AT& T拆分。因此,平台經濟領域的競爭法和行業監管法競合,應當先重塑並強化反壟斷法治,對行業監管法加以補充完善。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規制也需要建立在良好競爭的市場環境基礎之上。法律的核心在於調整行為,反壟斷法若依舊為傳統壟斷行為框架所禁錮,無法積極應對數字經濟結構轉型所帶來的顛覆性影響,勢必削弱反壟斷法的實施和適用,而將治理空間留給更加積極靈活的行業監管法律。我國反壟斷法以列舉形式規定“壟斷行為”,但並沒有加以抽象性定義,綜合“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的具體規定,可以初步認為壟斷行為至少是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

域外反壟斷法立法經驗一般還包括抽象性、兜底性的“非正當排他性行為”。所謂“非正當”與“排他性行為”應當與所處時空情景有所牽連。工業時代壟斷者實質依靠的是以定價為核心的市場力量,決定性的壟斷力量體現為價格不受市場情況影響的自由,工業時代的壟斷行為圍繞價格實施,以交易為表現形式和衡量尺度。而在數字經濟三維結構下的新型壟斷行為呈現數字平台結構下以算法為內核的數據中心特色,由平台力量主導,新型壟斷行為首先呈現平台性,具備橫縱一體、輻射多元的競爭特徵,即實施主體主要是數字平台,其由多個法人和其他參與者共同組成,跨市場跨業態經營,影響面較廣。新型壟斷行為也呈現數據性,具備數據驅動、怠忽價格的競爭特徵,競爭圍繞數據開展,低價格、零價格策略層出不窮,同時也著力干預、損害競爭對手的數據資源和數據能力。新型壟斷行為亦呈現算法性,具備自動決策、算法黑箱的競爭特徵,競爭決策和競爭行為日益自動化,用戶和第三方行為在有利於數字平台的規則下被算法自動預測和引導,所謂的用戶算法畫像直接塑造和乾預了用戶行為。新興平台力量追求封閉式壟斷,形成了Web2.0架構下特有的“圍牆花園”市場格局。

三、破除Web2.0架構“圍牆花園”的理論變革:“開放”的競爭法價值

(一)Web2.0架構“圍牆花園”的競爭法治理困境

數字平台營造Web2.0架構“圍牆花園”的主要手段是“平台封禁”和“自我優待”,其實質一體兩面:對內“自我優待”、對外“平台封禁”,都是意圖打造價值內循環的數字經濟生態系統。因此,本文主要以較為明顯的“平台封禁”闡釋相應理論路徑。平台封禁之所以成為最為典型的損害競爭行為,正是因為數據流量在數字競爭新格局中舉足輕重:平台封禁行為限制直鏈,阻礙數據流通,從而提高競爭對手成本。數字平台通過平台封禁追求形成壟斷性生態,形成市場封鎖,直接提高市場進入壁壘。然而,平台封禁在現行反壟斷法框架內存在治理難題。目前,國內比較典型的涉及平台封禁的壟斷案件為抖音訴騰訊壟斷封禁案。根據《關於抖音起訴騰訊壟斷的聲明》,抖音認為騰訊封禁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然而未指向具體何種壟斷行為。學界一般將其歸入特徵較為類似的拒絕交易行為進行研究。國內既有拒絕交易案件多數符合經典的拒絕交易構成要件,較為特殊的徐某某訴騰訊案,一審判決認為騰訊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相關拒絕進入行為不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拒絕交易、限定交易,二審判決迴避是否構成拒絕交易問題,聚焦在騰訊行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雖然裁判結果為否,但亦為認定壟斷行為提供原則路徑的分析框架。

具體而言,一般性認定平台封禁符合拒絕交易行為有一定困難:從前置條件而言,平台封禁主體難以認定為具有傳統上的市場支配地位。從行為要素而言,平台封禁行為也不符合經典的拒絕交易構成要件。平台封禁並非典型的“拒絕”和“交易”,阻礙的是互聯互通,但互聯互通並不是具有對價的交易行為,就抖音訴騰訊案而言,抖音所希並不是“以物易物”的“交易”。平台封禁也沒有完全禁止抖音與騰訊旗下產品一定程度的互通,沒有達到充分“拒絕”的程度,抖音仍可採取較為複雜的形式接觸騰訊的用戶。《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平台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一定程度上擴充了“拒絕交易”的內涵,“在平台規則、算法、技術、流量分配等方面設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礙,使交易相對人難以開展交易”,但抖音顯然也很難視為經典意義上的騰訊“交易相對人”,也難以證成達到“難以開展交易”的程度。

(二)“圍牆花園”的競爭損害實質與競爭法治視域延展

平台封禁無法歸入壟斷行為既有類型中,仍可以根據抽象性條款認定平台封禁具備壟斷行為相關特徵。從排他性而言,平台封禁主要體現在人為製造和維持進入壁壘。開放是市場經濟的典型特徵,但實際上也不乏各種障礙阻止自由進入。經濟學意義上的進入壁壘可能對效率的影響有限,但對經濟公平和統一有活力的市場形成影響重大。特別是考慮數字經濟數據性和連通性的基本特徵與數字平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之間矛盾,重新認識進入壁壘和重塑相關規則十分重要。進入壁壘概念在反壟斷法上的適用長期以來都有所爭議。在20世紀30年代到50年代,反壟斷法的哈佛學派以古諾理論為理據,以結構主義為本位,強調進入壁壘的壟斷作用。晚近的芝加哥學派將結構主義轉向價格理論,縮小解釋進入壁壘,限縮該概念所覆蓋的範圍,他們認為,無論市場內的企業數量或者集中程度,所有企業都受到競爭的影響,市場力量都是轉瞬即逝的,反壟斷法無需關注進入壁壘。對於拒絕交易的看法也類似,哈佛學派主張考察具體交易的性質以及拒絕交易本身對於競爭的影響,而芝加哥學派則強調拒絕交易本身的合法性。對於進入壁壘反競爭效果的不承認,也導致芝加哥學派對於縱向合併的寬容,即使縱向合併將有可能提高進入壁壘,實現市場封鎖,並在上下游形成和鞏固壟斷勢力。儘管芝加哥學派努力將所謂的“封鎖”從反壟斷考慮因素中抽離,但美國判例法仍舊長期承認“封鎖”的存在。JTC Petroleum一案中,為了防止市場封鎖被打破,下游市場卡特爾與供應商一道拒絕與脫離卡特爾者交易。基於網絡效應,數字平台總是追求贏者通吃,一直追求提高進入壁壘,因此,在數字經濟時代更不應忽視進入壁壘對於競爭的影響。應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探索更符合Web3.0架構等數字空間需求的競爭治理方案,為世界提供中國智慧。

對於進入壁壘的定義與性質,經濟學長期以來有各種爭議。對於進入壁壘的研究分別指向成本、利潤和對社會利益的影響,與時間要素、規模要素和沈沒成本有千絲萬縷的聯繫。晚近研究將進入壁壘進一步細化為經濟意義的進入壁壘和反壟斷法意義的進入壁壘:前者是新進入者必須承擔的成本,而在市場者不必或無需承擔;後者指與同樣花費的即時進入成本相比,會延遲進入從而降低社會福利的一種成本。只要市場達到自由進入可達到的有效率的企業數且沒有反壟斷法意義的進入壁壘,市場就是有效率的。反壟斷法意義的進入壁壘將削減社會公共福利。如果沒有經濟進入壁壘,市場最終將變得更有效率。近來的經濟學研究也指出,規模經濟只會增強既有的進入壁壘,同時,若規模經濟存在於試圖進入者一方,將降低沉沒成本帶來的進入壁壘影響。

数字时代的进入壁垒已经与工业时代有所不同,在当下重新理解数字化的进入壁垒重要的是如何衡量进入数字经济具体业态之中的要素。数字经济以数据要素作为底层基础资源和关键生产要素,数据以及流动数据的流量不仅自身蕴藏巨大价值还能牵引其他生产要素形成和积累,元平台控制数据(流量)基础设施,对内调控数字生态系统内的各项资源,对外通过规则和技术手段限制、阻止进入数字生态系统,从而得以挑选和控制数字生态系统参与者。这种特殊的竞争革新有三重启迪:其一,数据流量成为进入壁垒的辅助性要素或者直接成为进入壁垒。流量和注意力的积累具有非线性特征,在市场者的获客成本显著低于新进入市场者,新进入市场者总是在较长时间段采取低价或者免费策略。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先进入市场者多数比同样规模的后进入市场者获得更有效率的入场,在同样价格成本结构下,后进入市场者时间成本更高(延迟进入市场)。元平台不仅提高进入壁垒,还排斥市场内竞争。美国司法部也承认数据优势将增加转换成本和提高进入壁垒。其二,数据流量属于人为壁垒。如果市场是自然垄断,垄断者一般不需要采取行动就可以维持较为长期的垄断,但在当下的平台经济中,元平台是人为且积极采取措施维持较高的进入壁垒,大多数平台不是自然垄断者,这也意味着治理平台经济需要进一步建构和完善竞争规制。其三,数据流量削弱传统进入壁垒。元平台热衷于跨界竞争,巨大的流量优势使得其可以突破传统的锁定效应、规模经济、沉没成本等进入壁垒因素,获得跨市场影响力,削弱在市场者的竞争优势。一些小型经济主体依靠“搭”元平台的“便车”,获取流量优势,避免付出进入市场所需要的沉没成本,反而总体成本小于在市场者,但这往往并非自然在市场中发生,而是元平台借助“自我优待”和“平台封禁”人为挑选对象的结果。

當然,並非所有的進入壁壘都需要受到競爭法治抑制,核心在於確定進入壁壘是否具有正當性以及是否產生損害公共利益的後果。確認排他性行為存在不正當性的一個主要測試方法是無經濟意義(No Economic Sense Test,NES)試,即主體採取行動不是基於效率和利潤考慮,沒有收益,甚至犧牲短期利潤和聲譽來實現排他效果。作為數據流量渠道的元平臺本可以向其他平台收取渠道費或者廣告費的形式獲取收益,曾經的門戶網站實際上也依靠收取點擊跳轉的費用形成盈利模式,但元平台犧牲獲得相關費用的可能而採取平台封禁,目的就在於長期打擊封禁對象。更深層而言,互聯互通帶來的流量是相互的,A平台為B平台導流的同時,B平台的流量也會為A平台所吸引,臉書(Facebook)收購Instagram後通過流量共享,兩者的流量、用戶和股價都大為提升,流量共享至少不會產生打擊一方競爭力的單一後果。

提高競爭對手成本(Raising Rivals’Costs,RRC)是判斷不正當性的一個參考。RRC通常是指完全或部分阻礙競爭者獲得關鍵投入或客戶的排他性行為,其效果是導致競爭對手提高價格或減少產量。雖然RRC行為並非總是有損於社會福利,但是在缺乏其他正當理由下,RRC足以成為非正當性的佐證。成功的RRC行為不需要競爭對手的退出,甚至不需要競爭對手的競爭能力的永久削減。提升成本,將驅使競爭對手不斷提高價格並減少產能。RRC範式可能迫使競爭對手接受壟斷價格從而實現競爭主體增多亦不影響市場價格,所以難以通過傳統價格測試方法發現。在數字經濟時代,RRC範式的隱蔽性更強,元平台擁有比一般經營主體更強的RRC能力,元平台通過平台封禁提高競爭對手的獲客成本和機會,這將長期削弱其他競爭者的競爭能力,而中小競爭者則將面臨退出市場或者依附於元平台以取得較為廉價獲客機會的不二選擇。

消費者與社會公共利益是我國判定競爭行為後果性質的主要維度。我國反壟斷法第1條開門見山規定,“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消費者(用戶)而言,用戶存留的大量個人信息數據被通過平台封禁獨占,鞏固和增強鎖定效應,實質損害用戶自由選擇權,平台封禁降低用戶接觸其他平台獲取獲得更優服務的機會,用戶個人信息上的人格權益因壟斷而受有風險,財產權益則為數字平台掠奪。就公共利益而言,平台封禁形成數據孤島,降低全社會的數據福利。數據的價值在於流動,共享與重用是利用數據的重要路徑。封閉結構下數據的價值無法被充分挖掘。如何激勵數據開放與共享,並促使多方主體共同參與顯得尤為重要。特別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應用的背景下,數據封鎖對於公共利益的損害尤為明顯。生成式人工智能依賴於提示學習的預訓練,預訓練就需要利用大量的不同來源、不同類型的數據。若平台封禁肆意封鎖數據,該市場內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將囿於有限的數據訓練而無法得到充分發展。平台封禁阻礙數據共享和數據重用,降低全社會數據本可實現的共同福利提升,特別是Web3.0架構以用戶為中心,致力於激發和實現用戶價值,在用戶攜帶數據自由行動和遷移中,數據的價值也在整個Web3.0架構生態系統中循環和增值,因此在Web3.0架構時代更要營造有利於用戶和數據流動的開放環境,破解平台封禁刻意製造的不正當的進入壁壘。

四、互聯互通統一市場:建構開放型競爭規則

Web3.0架構需要優化相應制度供給,特別是與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等國家政策相統一。Web3.0架構以用戶為中心,倡導用戶(消費者)主權,數字平台更加開放,數據廣泛流動,算法友好智慧,在開放倫理下引導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發展,能夠助力建設更加數字、智慧、科學的全國統一大市場,因此,需要探索建構中國原創的治理範式,推動贏得數字空間治理國際主動權,有利於建設中國自主的數字經濟治理體系。在Web3.0架構與全國統一大市場要求下,壟斷行為認定規則需要具有對新型壟斷行為的預見性和涵攝性,以形成統一大市場有活力的競爭格局,促進創新和效率,並滿足統一大市場內在要求,促進開放型競爭格局。

(一)優化對於反競爭行為的認定和規制

反壟斷法及其實施細則應當進一步規定抽象化的壟斷行為,並加強對於新型反壟斷行為的認定。從法律包容度而言,人類社會處於百年未有之大變局,經濟社會日新月異,變化萬千,元宇宙、ChatGPT、區塊鏈去中心化組織、量子金融等新型業態已經開始衝擊21世紀初誕生的社交、電商等經典數字經濟業態。一方面,有關部門可以更加開放和主動認定反壟斷法第22條規定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在反壟斷法實施細則之中亦應當積極研究平台封禁、自我優待等行為的壟斷性質,以“非正當”“排除限制競爭”為主要考量因素,參考無經濟意義和提高競爭對手成本要素,制定壟斷行為認定的新型要件範式。特別是在反壟斷執法和司法中,結合價格和市場份額外的數據、技術、規則等要素統合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綜合分析進入壁壘的人為與否、合法與否、經濟與否等,多維優化相關規則。另一方面,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改中,積極制定數字經濟和數據競爭專章,引入相對優勢地位要件,完善對於尚未達到壟斷行為層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分層合理規制。

(二)建構開放型互聯網競爭精神與原則

我國反壟斷法明確規定“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統一”與“開放”是我國通過反壟斷法需要實現的明確市場目標,對於Web3.0架構而言也同樣至關重要。互聯網技術帶來人類經濟社會的深刻變革,正趨向於零邊際成本的互聯網世界帶來平等與自由的新契機。在崇尚共建共治共享的Web3.0架構時代,反壟斷法治應當體現共享與開放理念,特別是貫徹維護“開放”的市場格局。數據主導下的平台日益具有公共性,數據生產要素的價值發揮亦需要開放。實踐業已證明商業化數據開放可以實現經營者的商業價值和更有效率的競爭。譬如開放API端口的“開放銀行”實踐,用戶、商業銀行和第三方通過安全可控的開放機制實現生態共贏和數據增值,特別是尊重用戶的選擇,是奠基於開放的共贏契約。相對封閉和保守的商業銀行可以藉助“開放銀行”實現開放共贏和有序競爭,數字平台更可以如此,反壟斷法應當促進激勵開放,自然消除平台封禁。

實際上,相關組織和國家立法已經開始日益強調互聯網的開放價值,數據的流動和技術的互用是開放原則重要的實踐形式,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著重推出數據可攜帶權,歐盟亦宣布互操作性是其新數字戰略的核心。2018年,在相關法律和政策的指引下,微軟(Microsoft)、臉書、谷歌(Google)和推特(Twitter)推出數據傳輸項目,這是一個消費者數據可移植性的開源計劃,旨在幫助用戶在服務提供商之間安全無縫地移動數據。很難具體評估該數據互聯互通項目對於微軟訓練並最終推出ChatGPT的具體作用,但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需要流動數據滋養是客觀現實,其無法適配以封閉生態和API為主的Web2.0架構,而更加依賴開放平等式的Web3.0架構,以促進開放為目標的競爭法治營造適應新時代需求的基本市場格局尤為重要。

反壟斷法的目的與原則應當根據現實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求積極調整與完善。反壟斷法從一開始重視公平發展到當下以效率為先,其核心主旨還是對公共利益與有效市場的追求。實際上,我國反壟斷法的立法說明指出:“我國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尚不成熟,市場存在著競爭不充分、不適度的實際情況,特別是各類企業發展不平衡,競爭能力亟待提高的客觀要求……”因此,促進市場有序競爭、提高市場內主體競爭能力是我國反壟斷立法的初衷。反壟斷法應當重拾兼顧公正與效率的競爭原則,而數字效率不僅應當考察傳統工業時代的諸多指標,也應當客觀評估數據要素開放流動實現的價值;數字公正也應當考量數據基礎設施平等使用的實質公平,並促成數字權力的合理配置,維護易受損害者的正當權益。促進開放的反壟斷法治需要“引導”或“助推”,因此在嚴格的監管和強化執法能力之外,還需要促進形成有利於開放的市場機制和市場氛圍。特別是完善數據產權、數據治理、數據安全和數據利益分配等的數據基礎設施制度,讓數據的價值在奔流的開放循環中做大“蛋糕”,實現開放競爭的正向激勵、價值循環和可持續發展。當然,應當重塑開放倫理,引導開放的Web3.0架構和生成式人工智能真正為人類福祉需要而發展進化。

(三)以向競爭者開放為核心治理數字平台封閉結構

其一,互聯互通是互聯網競爭的正常樣態,為向競爭者開放提供一般性理據。互聯網的繁榮是信息的大爆炸,形成的是逐漸具備線下社會所有功能的線上數字社會,部分數字平台提供基礎服務,部分數字平台提供特異化服務,用戶需要在各個終端間跳轉。正常的數字競爭格局應當是用戶自由移動,這一點在Web3.0架構時代尤為重要,各個數字平台憑藉自身服務或者產品的價格、質量等競爭和吸引用戶,從而實現優勝劣汰,不斷優化資源配置提升市場效率,而不是限制用戶移動,人為鞏固鎖定效應。網絡碎片化和人為製造“圍牆花園”是互聯網發展面臨的重大挑戰。對比而言,數據流量渠道是電網,用戶和其他數字平台是需電者和供電者,需電者和供電者需要藉助電網連通,不同的電網之間也需要互相連通,才能共同產生價值,互聯網生態亦當如是。提供雙邊服務乃至多邊服務的數字平台之間連通至關重要。在這個過程中,相關數字平台也可以收取開放補償,實現正當合理的商業利益。“互聯互通”在“生態—科技—政策”三維度上形成價值互連:生態上Web3.0架構提供開放的基礎設施,促進數據流動與技術互用,從而在技術上為新業態提供賦能,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可獲得充足的數據滋養和預訓練空間,最終為政策上的全國統一大市場提供經濟動能,而全國統一大市場所實現的數據廣域暢通、技術普適可用也反哺生態與科技需求。

其二,必需設施原則為向競爭者開放提供特殊理據。當超級平台成為必需設施時,必需設施原則所要求的必需設施控制者與其他競爭者共享資源義務就為開放提供強有力的支撐。一些超級平台已經成為數字基礎設施化的元平台,流量渠道在數字經濟之中具有等價性和基礎性,不同數字經濟生態可以甚至必須共用同一流量渠道。數據流量作為競爭工具是一張“單向滲透膜”,對競爭者發揮進入壁壘的作用,對控制流量的主體發揮槓桿作用。通過平台封禁,佔據流量門戶的元平台逐漸成為整個數字市場的上游,形成一家獨大、贏者通吃的格局,威脅數字經濟公平競爭環境。對此,僅僅要求元平台在通過槓桿作用影響的二次壟斷市場向間接競爭者開放並不足以從根本上復原市場本應具有的競爭格局,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要求元平台向直接競爭者開放,消除其人為製造的進入壁壘,恢復數字經濟上游正常競爭狀態,才能從底層架構上維護數字經濟市場競爭公平,進而全面實現互聯互通。

因此,一方面,需要在反壟斷法和相關實施細則中規定一般性的開放義務,各個數字平台之間普遍要求具有基本的互操作性和數據可遷移性,實現正常的互聯互通,只有明確合理的正當理由才能在某些具體方面拒絕連通;另一方面,需要在反壟斷法和相關實施細則明文規定必需設施原則,並可以進一步重構為開放平台原則,施以達到一定標準的元平台開放流量渠道的義務。還可在一定程度上參考歐盟數字市場法案的“看門人”制度,完善元平台的相關義務。當然,開放後也應積極完善數據處理規則,優化開放後的各項銜接措施。

結論

數字時代的每一次變革,都深刻改變人類社會生活。在日益嚴峻複雜的國際新形勢下,數字經濟已經成為國際競爭的主賽道之一。推動互聯網現代化,引領數字空間治理,是中國式現代化應有的一部分。Web3.0架構帶來新的變革契機,生成式人工智能既有機遇也有風險。技術革命無時無刻不在與既有法律體系互相磨礪融合,立足中國大地,結合中國實際,強化並完善製度供給,真正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互聯網新業態,將Web3.0架構方案深度融入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程,有利於在新一輪數字科技和產業競爭中積極把握主動權,促進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新型數據應用,發揮好Web3.0架構的優勢,並為迎接更加智能的Web4.0架構作好準備,從而為全球數字治理貢獻中國智慧、中國方案和中國力量。

圖片與文章來自:(https://www.jinse.cn/blockchain/35428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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